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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9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96 號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陳尹章 律師陳曉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於中華民國 85 年 3月 4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係適用 79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下稱 79 年版簡易壽險法),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79 年版簡易壽險法第 2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終止或變更保險契約等情形時,無法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金),進而無法取得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相較於保險法相關規定係立法保障要保人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意旨,顯然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侵害簡易人壽保險要保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又此等要保人因受限於系爭規定之效果,而無法依其意願自由變更保險契約,是系爭規定亦牴觸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簡易人壽保險要保人受憲法第 22條規定保障之契約自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之;而依 79 年版簡易壽險法規定,除有該法第 25 條規定情形外,不論是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或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仍存續僅變更契約或未繳納保險費等情形,得請求保險人發還積存金者僅受益人,以及於原因案件扣押命令到達時,其保險契約並無 79 年版簡易壽險法第

25 條解除契約之情形,該積存金自無依 79 年版簡易壽險法第 25 條規定歸屬要保人情事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就系爭規定與保險法相關規定有不同之處,暨要保人是否因系爭規定而影響其變更保險契約之意願等情事,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