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97 號聲 請 人 黃耀霖送達代收人 王寶珠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25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13 年度訴字第 425 號、113年度聲字第 2461 號(下稱系爭裁定二)、113 年度訴字第
425 號、114 年度聲字第 465 號(下稱系爭裁定三)刑事裁定,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進行訊問程序,即對聲請人裁定羈押,承審法官之訊問方式,違反憲法第 8條、法官法第 13 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足以構成刑法第 124 條及第 125 條,爰聲請法官違法違憲審查。另聲請人所犯殺人未遂案件,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250 號,其同一案號之羈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仍以刑期長度作為判斷標準,認聲請人有逃亡或規避訴訟程序之可能,維持對聲請人之羈押,請鈞院命其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核本件聲請意旨,係爭執承審法官於訊問程序中之訊問方式,及殺人未遂案件之羈押判斷,並就系爭裁定一至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一至四均非屬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