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0 號聲 請 人 吳定綻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林 楷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以聲請人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復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之罪,依刑法第 44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累犯之規定,判處聲請人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第 80 條規定,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均聲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之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