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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0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04 號聲 請 人 張智凱送達代收人 雷修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22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 112 年憲判第

13 號判決)意旨不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系爭判決亦因而違憲。又系爭判決以 112 年憲判第 13 號判決係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得直接比附援引為由,逕行適用系爭規定;且就聲請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未逐一詳盡審酌刑法第

57 條規定之科刑標準,並認聲請人無刑法第 59 條所規定顯可憫恕之情形,均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就系爭判決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及 2 年 7 月之判決,予以維持,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543號刑事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訴部分,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上訴部分,則以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者,併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是否因違反 112 年憲判第 13 號判決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而違憲,以及對系爭判決量刑之當否及應否直接援引 112 年憲判第 13 號判決予以爭議,而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及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