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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1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13 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代 表 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董瑜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8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就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細則之目的、內容與範圍為具體明確之規範,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系爭判決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9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欠缺具體授權,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並其使公有出租耕地之承租人於耕地經依法撥用時,未能依核准撥用當期之土地市價三分之一受領補償,使公地撥用與土地徵收存在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不符憲法第 7 條規定保障平等權之意旨;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系爭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爰就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緣彰化縣政府與聲請人間就公有之某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系爭土地經無償撥用為道路用地,彰化縣政府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聲請人對按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計算之補償金數額有異議,乃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應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計算補償金,經系爭判決以:私人出租耕地經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被徵收時,始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餘地,然系爭土地自始迄經行政院核准由臺中市政府無償撥用後,均為彰化縣所有,並非私有,原所有權利人並無何得喪變更之情形,故無徵收之問題等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一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暨就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之補償制度設計之當否,泛為違反平等權保障意旨之指摘,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