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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1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16 號聲 請 人 李宛靜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雇主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同院 113 年度勞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後,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14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本案雇主知悉聲請人有不適任工作情形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規定 30 日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除斥期間,為規避除斥期間之適用,逕改以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卻均未審酌上情,未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限制雇主契約終止權之期限,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另上開各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如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2 項設有除斥期間,同有上開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79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惟因該部分聲請人所受之最終判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至 114 年 3 月 25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關於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二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聲請人確有符合系爭規定所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雇主依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與法並無違誤,又系爭規定係雇主需經預告而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所為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係雇主得不經預告即可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不同,自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2 項除斥期間規定之必要等語。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主張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另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僅指摘系爭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俱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