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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1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17 號聲 請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 表 人 張秋田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227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認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證據不符合「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過度限縮再審程序之開啟,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另刑法第 1 條、第 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2 條(聲請人誤載為第 1 條)、第 416條第 1 項、第 420 條第 3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亦有違憲疑義,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 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張秋田

部分抗告無理由、山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山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張秋田部分則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核係徒憑一己之主觀見解,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