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18 號聲 請 人 蔡梅苓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8、第 436 條之 29第 2 款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金融帳戶遭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一事,未調查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亦未釐清第一審法院裁判是否有誤,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未盡實質審查之責,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系爭規定限制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允許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顯牴觸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