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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1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19 號聲 請 人 喬錡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信壽上列聲請人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及貨物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及貨物稅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7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稅簡再字第 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稅簡再字第 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及貨物稅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聲請人誤載為第 4 項)規定,對於應稅貨物中「代水泥」定義、試驗標準及認證機構未為明確說明與規範,均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定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稅簡再字第 4 號判決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堪認該部分聲請人所受之最終判決至遲於此前即已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至 114 年 4 月 22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二)關於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尚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是系爭判決二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

(三)關於系爭判決三及四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四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然系爭判決四業於 111年 12 月 21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至 114 年 4 月

22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四)關於系爭判決五部分,聲請人曾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稅簡再字第 1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