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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3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36 號聲 請 人 李明智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過度擴張適用刑法第 309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個人情緒表達論以強暴公然侮辱罪,有違比例原則,且忽視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針對侮辱行為之認定標準及對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系爭規定要件適用過廣,應予限縮解釋,不應包括非針對人格或名譽的輕微肢體行為,也不應輕易適用一般情緒表達行為,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為診所醫師,因掛號費問題與前來看診的病患發生爭執,而在診所內,徒手拍打診所行政人員所戴面罩,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並因不得再對系爭判決上訴而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爭執法院事實認定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或誤解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