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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3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39 號聲 請 人 薛永清上列聲請人為零售市場管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承租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嗣因斗六市公所為推動都市整體開發計畫,對聲請人為「不續約並拆除雲林縣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外攤(舖)位」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15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訴,復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6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未審酌本案斗六市公所以「政策需要」拆除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後,未依土地原定用途重建市場,竟改作非法收費停車場,已違反公共利益,亦未考量斗六市公所拆除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後,未提供聲請人安置或補償機制,致聲請人生計頓失所依,顯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

(二)上開各裁判所適用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22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對公有市場攤位使用人遭主管機關停止使用攤位時,未定有合理補償與程序規範,同有違憲之疑義。

(三)斗六市公所作成系爭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辦公聽會或協商會議,使承租之攤商無從得知市場拆除後之計畫或補償措施,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爰請求憲法法庭命斗六市公所重行處理,提供聲請人合理補償與安置。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坐落土地經變更為商業區,並非單純市場用地,斗六市公所為兼顧原承租人使用權益及後續因應都市計畫之土地整合規劃,於租約到期前已通知全體承租人租期屆至後將不予續約,自符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22 條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因政策需要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之使用規定,至於市場拆除後改為停車場,係屬都市計畫使用規劃,與系爭處分作成要屬二事,並無違平等原則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主張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至於聲請意旨請求命斗六市公所重行處理,提供聲請人合理補償與安置部分,核屬於法無據,並非憲法法庭之審理範圍。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