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43 號聲 請 人 夏曼寧(原名夏瑛鍈)
夏瑞瑛兼上一人之監 護 人 夏瑞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胡博硯 教授上列聲請人為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第 5 條(下稱系爭規定,其名稱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規範內容相同),有如下之違憲疑義:(一)聲請人之父夏奇正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等規定,就所配耕並墾竣之荒地已可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規定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後改制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與農墾戶之法律關係變更為使用借貸,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18 條保障之服公職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牴觸憲法第 10 章第 3 節基本國策中關於國民經濟之規範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之軍人權利保障要求;(二)系爭規定以行政規則規範墾員與農場間法律關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三)系爭規定將場員與墾員關係作同一對待,未考量兩者身分待遇不同,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內不變期間為之;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條第 1 項但書、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夏奇正係退輔會安置於退輔會武陵農場(下稱武陵農場)有勝溪流域範圍國有土地之墾員,聲請人之父死亡後,聲請人之母有繼續耕作之意願,乃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之規定,向退輔會申請繼續耕作獲准,進而與管理該國有土地之武陵農場簽訂使用借貸土地(含地上物)契約書。嗣於聲請人之母死亡後,武陵農場即依契約第 10 條第 5 款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聲請人返還土地並回復原狀。惟,聲請人拒絕返還,武陵農場乃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及至交還該國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36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聲請人仍不服,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81 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且本件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於 110 年 1 月 6 日作成並完成送達,核屬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其就系爭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決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等違憲疑義,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