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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64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46 號聲 請 人 彭雲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非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51條、刑事訴訟法第 227 條之 1 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44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是系爭規定二自不得為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