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47 號聲 請 人 王登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3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8 日制定公布之懲治盜匪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條例於 46 年 6 月 5日修正公布刪除第 10 條規定,惟立法程序省略三讀程序,應屬立法程序重大明顯瑕疵,違反憲法第 63 條規定;2、直至 91 年 1 月 30 日系爭條例遭廢止,聲請人卻仍在執行殘餘刑期,明顯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審認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其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並無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之處,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條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