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54 號聲 請 人 蔡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0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顧聲請人於抗告書狀所述理由,亦無視看守所衛生環境惡劣,致聲請人皮膚潰瘍,引起傷口感染,並忽略無罪推定是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不尊重聯合國憲章等等,而將第一審法院之延長羈押裁定予以維持,已剝奪聲請人之訴訟自由,有牴觸憲法第 1 條至第 4 條、第 8 條、第 11 條、第 13 條至第 16 條、第 20 條、第 22 條至第 23 條、第 40 條、第 141 條、第 152 條、第 157 條至第 158 條、第 171 條第 2 款及第 173 條等規定之違憲疑義,爰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96 號延長羈押 2月之刑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第一審裁定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係對第一審裁定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不足推翻第一審裁定之適法性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法院依職權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再予爭議,即逕謂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