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55 號聲 請 人 黃瓊瑩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15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 104 年 2 月 6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項第 6 款、第 3 項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包含確實性、明確性及顯著性等法定再審聲請要件,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聲請人就判決確定前或後,法院不及調查審酌之實質證據,於再審請求中請求評價,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予以詳查,逕以原審就證據已為審酌,聲請人係執同一陳詞為由,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享有公平審判之合法訴訟權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自認符合再審聲請要件之一己主觀見解,爭執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並非針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而為主張,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