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69 號聲 請 人 林承志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撤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接近被害人,然該保護令已影響聲請人工作與生活,聲請人遂向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跟護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並非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權利聲請撤銷保護令之人為由,遽予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同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嗣聲請人即以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俱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保障之平等權與訴訟權為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卻遭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329 號裁定以未具體敘明聲請裁判理由予以不受理,故本次聲請爰補充完善理由後,再次就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憲法審查。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執本件上開違憲理由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329 號裁定以未具體敘明聲請裁判理由為由,予以不受理。本件聲請意旨雖主張已補充理由,請求憲法法庭再次對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為審查,然事實上仍照錄該前案所述之違憲理由聲請憲法審查,性質上均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與上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違,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