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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6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7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10 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係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10 號裁定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惟憲法法庭裁判非屬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此外,綜觀本件聲請書意旨,聲請人亦有不服上開憲法法庭裁定之意,惟憲訴法第 39 條明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