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74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 168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2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起訴事項以外內容為裁判,且就聲請人對其因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二件裁罰提起之行政訴訟,聲請行共同訴訟,並未另以裁定程序處理,已剝奪聲請人受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98 條之 1、第 105 條、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及第 237條之 6 等規定保護之權利,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憲法並宣告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系爭判決及 112 年度交字第 1681 號判決合併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之上訴,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1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681 號判決之上訴,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執一己之見,泛言指摘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