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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69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93 號聲 請 人 杜佩芬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度偵字第 25761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12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未詳查即起訴,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訴訟權;法官濫權審判,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條所保障之救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起訴書非屬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是系爭判決一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至系爭判決二部分,已於中華民國 113 年 9月 4 日即完成送達,惟聲請人遲至 114 年 5 月 14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 6 個月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