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24 號聲 請 人 黃啓良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稅簡字第 19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 113 年 11 月 2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稅簡再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而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認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為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簡抗字第 1 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系爭裁定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定;另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條第 7 款及第 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