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31 號聲 請 人 葉俊雄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2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項規定,未明文規定前案之執行是否曾入監執行,致未曾進入矯正機關之犯罪行為人,成為累犯加重之對象,造成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且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未對此加以處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尚得依法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