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34 號聲 請 人 林寬榮上列聲請人為消費糾紛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同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因適用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與民法第 191 條之 1、第 36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之見解,對於商品瑕疵之製造商未召回全部商品而有危害消費者安全之情形時,卻認為應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並駁回消費者保護之請求,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款及同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
(一)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已於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 日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遲至 114 年 4 月 29 日持確定終局判決一提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顯已逾越 6個月之法定期限。
(二)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二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聲請人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另就系爭規定則未表明違憲之理由,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