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48 號聲 請 人 林明養上列聲請人為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4 年度偵字第 528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等違失,爰聲請憲法審查。另告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集體官員有浮報健保費等犯罪嫌疑,爰請憲法法庭明察。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指系爭處分,非屬法院裁判性質,不得為聲請之客體。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刑事告發,並非憲法法庭職權行使之範圍。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