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65 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陳育驊 律師羅士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46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5 條第 1 項、第 379 條第 10 款及第 401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就檢察官之上訴權予以合理之限制,容任檢察官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情形仍繼續上訴,致聲請人於經歷二次事實審之司法追訴且均獲無罪後,仍需繼續面臨司法追訴之風險; 2、系爭規定二及三容任第三審法院於被告無罪後,再以調查未盡為由撤銷判決令聲請人再次受審,均已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第 23 條暨「一事不再理」之憲法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不變期間,應自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7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三,是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一及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系爭規定二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