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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6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68 號聲 請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桂芳聲 請 人 邱秀鳳

張秋田林宏標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7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承攬公共工程,自民國 105 年完工至今,均無滅失或損毀,系爭判決以加重詐欺論處,理解有誤,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之處罰目的、範圍,過於苛責不當,不符憲法對基本權保障之實質精神;3、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刑事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終局裁定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惟聲請人有刑法第 21 條第 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適用,卻非再審開啟之要件,不符平等原則,有侵害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7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已於 113 年 5 月 26 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 114 年 6 月 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之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法定期限。是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