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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7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73 號聲 請 人 李萬成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對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聲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有關不得假釋,及由矯正機關自行計算不得假釋期日之規定,違反權力分立、憲法第 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 7 條平等權保障、第 23 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綜觀聲請書內容,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綜上,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