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86 號聲 請 人 謝宗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之刑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聲請人提出之告訴,隨意簽結故不偵辦,而提起行政訴訟,然於經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一)駁回聲請人之訴後,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及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6 項規定,而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之抗告;惟系爭解釋一將檢察機關解釋為司法機關,係牴觸憲法第 1 條、第 8 條及第 62 條規定意旨,應予變更;又系爭裁定一限制聲請人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無法律規定卻擅自限制人民之請求而違憲,系爭裁定二則係故意違背法令,隨意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80 條規定,二者均應予廢棄,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嗣聲請人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第 469 號及第 591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二)為審查客體。
二、綜觀聲請人全部聲請書之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除對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外,尚對系爭解釋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查系爭裁定一係以:聲請人對臺中地檢署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為由,予以駁回,並以聲請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已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 113 年 11 月 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 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並敘明:若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是否確實提出聲請尚有未明,聲請人如欲依法聲請,應另行提出聲請等語;嗣聲請人雖繳納裁判費,但因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終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五、又查:
(一)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 2 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
」「……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可知系爭解釋一及二並非前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是聲請人僅以系爭解釋一有違憲疑義應予變更,以及將系爭解釋二併為審查客體,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另綜觀其餘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系爭裁定一及二是否違背法令等之指摘,即逕謂系爭裁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認就系爭裁定一及二對於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