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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9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96 號聲 請 人 胡光庭上列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 19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應宣告違憲;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54 條之 1:「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合憲限縮解釋,限縮由實際負責人負清償責任,對欠缺可歸責性且未實質參與經營之名義負責人則暫不適用,爰提出憲法訴訟等語。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應認聲請人係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訴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所明定。

四、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系爭裁定。又依卷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影本所載,系爭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送達聲請人於系爭裁定之送達代收人,而於該時即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係於 114 年 6 月

23 日收受本件聲請書,是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