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97 號聲 請 人 廖麗綢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二、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多次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均經憲法法庭審查庭依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駁回,然聲請人之數案件皆未經憲法法庭判決或實體裁定,且因憲法法庭審查庭違反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9 條應公開審理之規定,致聲請人遲誤不變期間,爰請求准予回復原狀,並就其曾提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之 11 案補行聲請等語。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項、第 4 項、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同時提出「回復原狀聲請狀」及「回復原狀補行之聲請狀」,綜觀其聲請意旨,應係就其曾向憲法法庭提出之 11 件聲請案,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該 11 案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四、查聲請回復原狀制度,係針對聲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之情形所設,本件聲請人既係就其曾向憲法法庭提出之聲請案,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即與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以「補行聲請」方式,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雖未明確指明其聲請客體,然依聲請書所陳意旨,應係請求憲法法庭就聲請人自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0 日起所提出之聲請案,重行審理之意。惟查,該等聲請案業經憲法法庭審查庭分別以 113 年審裁字第 670 號、第
899 號及 114 年審裁字第 351 號、第 543 號裁定不受理或駁回其聲請,並均完成送達在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係就上開憲法法庭審查庭所為裁定聲明不服,從而有違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部分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