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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9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98 號聲 請 人 林國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漏繕「上」,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聲請人並未有此行為,不能因有人指證就受重刑;聲請人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下同)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並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據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4 年 6 月 2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