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05 號聲 請 人 蘇洺慧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蘇清榮及弟蘇振源,以聲請人等
5 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嗣聲請人以蘇振源及蘇清榮為被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主張蘇清榮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無意思能力,其委任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竟以代理權之欠缺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聲請人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已詳為說明駁回聲請人再抗告之理由,聲請意旨猶執再抗告意旨相同之陳詞,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