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08 號聲 請 人 邱薡宬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 律師
陳誌泓 律師黃帥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任職於標準金商有限公司(下稱標準金商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該公司非法經營黃金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 5 號、
108 年度金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與其他任職於標準金商公司之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 項第 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後,聲請人執系爭判決一及二,向本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行為時之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26 日制定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3 款及第 4款規定,於 105 年 11 月 9 日修正公布為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就違反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四)之行為科以刑事處罰,然同法第 3條第 1 項序文、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五)關於期貨交易之定義過於空泛,無從使受規範者得以理解、預見,且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亦欠明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且系爭規定一至四不分情節、不論是否危害期貨交易秩序,一律科處刑罰,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及同法第
364 條關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六),未使未認罪之共同被告與認罪之共同被告由不同法官(合議庭)審理,違反憲法第 16 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三)系爭判決一及二,因適用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三、行為時之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 4 款及系爭規定六,亦有違憲疑義,且因系爭判決一及二未妥為解釋期貨交易之定義,過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又,系爭判決一所援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等資料,於聲請人上訴第二審後之歷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皆未顯出於公判庭,剝奪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不服,提起上訴後,經系爭判決二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二及四部分非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其餘部分之聲請,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系爭規定一、
三、五及六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難謂已具體指摘上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其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