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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1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14 號聲 請 人 孫嘉慧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人誤植為臺灣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嗣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檢察署以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台廉 114 非 499 字第 11499049391 號函(下稱系爭函,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 114 年 4 月 2日 114 台上 567 字第 1140000004 號函)通知聲請人,其聲請經核與非常上訴之要件不合,歉難辦理等語。惟,系爭判決未給予聲請人充分陳述與辯護機會,且法院判決所依據之證據未達排除合理懷疑標準,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又非常上訴之審查結果僅以「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為由而認不合非常上訴要件,忽略證據明顯不足及程序瑕疵,亦不合於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爰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及系爭函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意,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並諭知沒收扣案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請人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兩造之上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就系爭函之聲請部分,該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就系爭判決之聲請部分,聲請人僅係泛言系爭判決侵害其訴訟權及人身自由,並爭執系爭判決之證據取捨,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