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23 號聲 請 人 傅招賢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98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3 年,聲請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3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 年,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過重,有犯行與罪責不成比例之問題,牴觸憲法第 7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因不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撤銷系爭裁定一並改判後,仍因不服系爭裁定二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以其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二)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即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 114 年 5 月 29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狀,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間。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