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24 號聲 請 人 王志豪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54條第 1 項及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及第 188 號等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二始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系爭裁定一則不屬之。又查系爭裁定二係於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遲至 114 年 5 月 6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尚不得據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系爭解釋;況依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