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25 號聲 請 人 許晉端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36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規定,應受違憲宣告。(二)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聲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各自適用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84 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等規定,且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亦有違憲疑義,是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一至三,均應受違憲宣告。爰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至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乃系爭判決,而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4 年 5 月 14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前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經查:
1、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 113 年度交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一聲明不服,經系爭裁定二以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聲請人不得對系爭裁定一更有所聲明,而裁定駁回其聲明。
2、系爭裁定一、二並未據系爭規定一、二為裁判之基礎,是聲請人尚不得執系爭裁定一、二,以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及系爭裁定一、二因適用系爭規定一、二亦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3、又此部分之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三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一因而違憲,以及系爭裁定一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聲請書所載法定代理人蔡麗芬,因聲請人業已成年,實屬贅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