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30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少年法庭 113 年度少上訴字第 7 號、第 8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少訴字,下稱系爭判決),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審酌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所涉犯行之重大性,並參酌其品行、性格及經歷等情狀,綜合衡量對聲請人為刑事處分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且相較於犯行更嚴重卻僅交付保護管束之其他同案共犯,聲請人除須受感化教育之處分外,尚須受系爭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系爭判決顯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所持見解不服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系爭判決論處罪刑,並為聲請人如不服,應於系爭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臺中高分院提出上訴書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之教示,嗣本件原因案件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原因案件既因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而確定,核屬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