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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3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31 號聲 請 人 蘇宏德上列聲請人就跟蹤騷擾防制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書面告誡,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案件編號 AV000-K114101 號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行動自由及健康權甚鉅,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且現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相關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完整保障行為人之就醫權益,亦未設有適當之區辨標準,使行為人之就醫自由受有限制,已屬違憲等語。

二、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書面告誡並非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