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47 號聲 請 人 謝宗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其他請求之抗告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已明定抗告不必委任訴訟代理人,然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仍要求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第 1 項規定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綜觀上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查聲請人曾對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29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聲請人隨後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7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惟逾相當期間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鑑於本件聲請係針對系爭裁定一所為,是系爭裁定一可認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得據以為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第 6 項明定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系爭裁定一仍因無律師代理而駁回其抗告,乃牴觸憲法等語;惟系爭裁定一係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提起之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所提抗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無涉;聲請書其餘所陳,亦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