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57 號聲 請 人 周士博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2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適用,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權之意旨,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衡平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及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上開憲訴法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遲至 114 年 5 月 1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因未依法附具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經該院作成系爭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且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
四、綜上,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