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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5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59 號聲 請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蕭巧如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翔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受託管理聲請人代管之桃園市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而將該市場各樓層空間分別出租予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李美紀即無餓不座麵飯館(下合稱系爭廠商),嗣因翔源公司未遵期繳納權利金,聲請人催告未果後,終止與該公司間之委託管理契約,併通知系爭廠商遷出,均未獲置理,遂對系爭廠商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稱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 166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

然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不當限縮解釋民法第 95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認僅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善意占有人發出返還所有物之通知時,善意占有人始轉變為惡意占有人,倘國家機關通知返還非執行公權力,即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復未審酌聲請人與翔源公司終商對其占有權源之合法性應已有懷疑,自屬惡意占有人等各節,逕以系爭廠商非屬惡意占有人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俱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保障之平等權與財產權。

(二)另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將占有物區分為動產或不動產,一律以善意占有人「確知」無占有權源,作為是否屬惡意占有人之判斷標準,除罔顧不動產登記之推定力外,且其法條文字「確知」一詞之意涵亦為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保障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依系爭規定立法意旨,本案聲請人為系爭市場之管領機關,係代桃園市政府主張所有權人之私法上權利,並非執行公權力,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而觀諸卷內事證,亦無從單憑聲請人片面意見判斷本案委託管理契約業經合法提前終止,自難認系爭廠商因收受聲請人通知而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占有之權源」之惡意情形等語甚詳。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主張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