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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6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65 號聲 請 人 姜政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工作期間折抵刑期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681 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嗣司法院釋字第 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聲請人因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強制工作期間折抵刑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4 日竹檢云執典 112 執聲他 1482 字第 1129050545 號函及 114 年 1 月 6 日竹檢云誠 113 調

35 字第 1149000526 號書函(下併稱系爭函)通知聲請人,其係於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解釋公布之日前免於執行,不合該號解釋所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之情形,礙難辦理等語。惟,聲請人所受刑前強制工作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本於同一判決,系爭函因此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就系爭函聲請憲法審查。查系爭函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