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68 號聲 請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張秋田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分別於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及同年月
30 日提出聲請書,均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2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招標機關以無效標違法開標,不符憲法第 18 條規定,卻非再審開啟之法定要件,不符罪刑法定原則,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聲請人有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規定之適用;聲請人經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數罪併罰規定論處,卻非再審聲請之要件事由,致聲請人無法救濟,不符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55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綜觀上開意旨,聲請人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外,亦應有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意,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違憲之處,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