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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6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69 號聲 請 人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宏志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張雅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21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依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3 日修正之「網際網路? 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第 5 點第 2 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平臺提供者針對涉及非洲豬瘟疫區豬肉或其製品之網頁,倘得以透過網頁內容辨識判讀屬違規商品之時,即應自該商品刊登時起,負擔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該? 容之義務,此認定顯違反明確性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主觀可歸責性之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其就系爭規定關於課予平臺提供者針對涉及非洲豬瘟疫區豬肉或其製品網頁應負義務規定之解釋適用,已悖離憲法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規定係明定:「……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內容。廣告屬豬肉或豬肉製品,且來自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非洲豬瘟非疫區國家(地區)者,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於知悉時,亦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規定所定「於知悉時」,於本案原因案件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實僅屬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有關知悉時點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財產權或營業自由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