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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7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70 號聲 請 人 梁清峰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8 年間假釋出獄時,尚有殘刑約 3 年,於假釋期間因被騙而借用帳戶與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 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9000 元後,法務部矯正署在未經正確嚴謹審酌之情況下,即以 113 年 3 月 1 日法授矯字第 11301492590 號函(下稱系爭函)撤銷假釋,系爭函撤銷假釋致執行之殘餘刑期過重,明顯已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96 號解釋之意旨,且監獄行刑法(下稱系爭規定)並未對此類狀況規定救濟程序,已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函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裁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