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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7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71 號聲 請 人 鄭希傑上列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誣告案件中,未依法作成正式刑事處分書,僅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投檢景和 114 聲他 168字第 1149005969 號函(下稱系爭函)簽結案件,致聲請人無從聲請再議、提起行政救濟或進行反誣告訴訟,形同剝奪訴訟與救濟途徑,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二)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253 條及第 254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未明確要求檢察官對於案件須經實質偵查程序者,均應作成正式不起訴處分書,並載明理由以保障程序參與及救濟權,同法第 260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禁止再行起訴之規定,於不起訴處分未經實質審查即確定,或所依據之理由明顯欠缺證據能力時,仍賦予確定之排他效力,形同將錯誤處分合法化、免責化,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對待原則,其所造成之程序障礙,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核其所陳意旨,應係據系爭函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規定一、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意,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