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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7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73 號聲 請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項關於處罰同條第 3 項之未遂犯部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致同一行為,同一行為人,同一事實,先遭刑事法律追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705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又遭行政罰處罰,聲請人依序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84 號、112年度上字第 16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再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6 號裁定(聲請書稱「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系爭規定就同一行為、同一行為人、同一事實之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而違憲,爰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指明其據以聲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書中既稱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應可認聲請人係據此為本件聲請,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況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