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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7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75 號聲 請 人 林哲立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4 年度毒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毒抗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復對第一審裁定及系爭裁定一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毒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至第 422 條之規定而非屬得提出再審之客體為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認第一審裁定之作成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裁定一卻予以維持,已嚴重違反司法院歷來解釋所確立之聽審權保障,構成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且系爭裁定一未審酌承辦檢察官及第一審裁定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關於治療中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致聲請人應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遭受不法侵害;系爭裁定二以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將與有罪判決同樣剝奪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裁定,在事後救濟途徑給予差別待遇,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條及第 16 條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爰就系爭裁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指明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指系爭裁定一維持第一審裁定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一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二非屬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