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76 號聲 請 人 張美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26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認其遭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新臺幣 500 元、3500 元之犯行,顯與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所示,犯行輕微,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相符,應得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且依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意旨,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有減輕其刑事由時亦得聲請再審,始符平等原則。然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說明不採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即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違背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且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合法訴訟之基本權利等,爰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